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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现金53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并未在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0月20日由苗某某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借原告款530000元,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按得手印,将其身份证号书写在借条上,身份证号尾号2311因书写不清,误认为2511;证据二、证人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杜亚腾借款1000000元,证实杜亚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打款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的钱分次借给被告的,每次都打借条,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下证据一的总条,以前的借条被告就都收回去了;证据三、证人刘某、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及两位证人一起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苗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条中的借款人苗某某三个字字迹不清,无法断定是否本人书写,也无法断定三个字与被告的名字一致,借款人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不一致,且也与诉状中的被告身份证号不一致,可能存在同名的另外自然人,原告应举证证明条中的人与本案被告是同一人,举证责任在原告,身份证号是区分一个人的重点,借条的文义中“今借”的表述,现在的借款,与原告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原告说是之前所借,换条导致,被告坚决不予认可,书面证据已经列明是今借,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以书面为准,系单方表示,被告在今日2015年10月20日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现金,原告应举证借款的履行情况以及用途,结合原告的陈述,同一天分两次借款,从事实上不符合常理,一个整一个零,不在同一时间给,完全违背常理,关于换条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既然手中有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必要换条,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证据二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杜亚腾借款给原告,原告就肯定把钱借给本案被告,这种推理是不成立的,杜亚腾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杜亚腾之间的条子不是原始的条子,故对其事实也无法辨认。从举证时间看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在送达时限定了时间,证人今天出庭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于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自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不能说清其要账的具体时间,也无其他原始的证据来作证要账的具体时间,证人的作证形式属于事后传来证据,有些是“听说的”,不能反映双方借款发生的事实,不一定是真实的。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雷同,没有原始的证明要账的事实,主要是对时间叙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人与原告是同学朋友关系,证据属于事后的传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陆续出借资金530000元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借贷关系,原告分多次共出借资金530000元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30000元,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虽抗辩称借条非其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没有收到借款,但原告合理说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经过,且该款并非一次出借,而是分多次累计所借,最后打的总借款条,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借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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