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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丙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宋庆利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苗某某医疗未终结,于2015年1月10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丙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打工挣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720元,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不重,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不需要保全,本院对赔偿保全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964.88元;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交通费210元(从康保县去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35元/人×2人×2、取鉴定意见35元/人×1人×2的交通费共计210元);六、残疾赔偿金31383元(24141元/年×13年×10%);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59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苗某某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0593元,张某某赔偿损失958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苗某某垫付医疗费104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40593元,共计人民币50593元。
二、原告苗某某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41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6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打工挣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720元,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认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不重,住院期间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不需要保全,本院对赔偿保全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964.88元;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交通费210元(从康保县去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35元/人×2人×2、取鉴定意见35元/人×1人×2的交通费共计210元);六、残疾赔偿金31383元(24141元/年×13年×10%);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59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苗某某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0593元,张某某赔偿损失958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苗某某垫付医疗费104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40593元,共计人民币50593元。
二、原告苗某某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41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6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海林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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