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来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称:原告自有一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25日18时15分许,丁梦宁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港盛街与海靖路交叉口时,与张华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丁梦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丁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73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25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530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车损过高,与我公司定损25000元差距过大,申请对标的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计算;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三者方已经赔付原告车损5000元,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8时15分许,丁梦宁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盛街与海靖路交叉口时,与张华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丁梦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丁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原告苗某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597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项金额诉讼请求的3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1811元,公估费126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43771元。原告苗某为×××小型客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9461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保险单、票据等证据为证。
原告苗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梦宁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与张华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丁梦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丁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377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负担476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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