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1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1699-6。
法定代表人:潘育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苗向某与被告福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邯郸分公司)、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向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环宇建邯郸分公司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20万元整,并偿付该20万元信誉保证金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过熟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来到环宇邯郸分公司,见到了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董事长助理董某某,经双方洽谈,被告董某某代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同意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在邯郸市大名县西末庄乡段村新村的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但须向被告环宇分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完工三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给原告。双方谈妥后,原告于4月23日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了被告董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天被告董某某代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环宇邯郸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口头约定,剩余10万元保证金交纳后一个月内就可以进驻工地干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8日将剩余10万元保证金再次打到被告董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至今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没有按合同履约。故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通过关系接到位于邯郸市××××南工地的水电工程,向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了20万元保证金,但是原告未进场,原因是四川重庆龙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脉公司)违约。到目前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了保证金搭建了临建房,但是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案涉工程未开工,二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董某某通过挂靠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借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了20万元保证金;
2.2014年5月8日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当时2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董某某所出具所收取,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打款20万元;
3.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网上下载的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的网页,用于证明环宇邯郸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董某某名片,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是环宇邯郸分公司的董事长助理;
5.银行打款凭证,用于证明转款数额为20万元;
6.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农行卡号,用于证明第一次打款是从鸡泽打到该农行卡上的;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诉讼地位适格。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与重庆龙脉公司签订了合同;
2.2014年4月8日收到条,用于证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向重庆龙脉公司交了保证金;
3.2014大名中央国际花园农民工工资,用于证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已经进场并搭建了临建房进行了打桩等工作;
4.被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诉讼地位和主体资格;
5.控告信,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重庆龙脉公司报案至公安局,但还未立案。
原告对被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收到条有异议,原告称收到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保证金时间在前,原告向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保证金时间在后,且原告只是交了三号楼的20万元保证金,其他楼也都交了保证金,故收到条中保证金与原告保证金无关;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名为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董事长助理,实则通过挂靠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借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2014年4月23日被告董某某代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在邯郸市大名县西末庄乡段村新村的中央国际项目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8日各向被告董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20万元信誉保证金,因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名为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董事长助理,实为借用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二被告实为挂靠关系,且原告将案涉20万元信誉保证金通过银行转款转入被告董某某个人账户,故被告董某某应对该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环宇邯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向某信誉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张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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