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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张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张志远
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宁少峰

原告苗某某,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远,无业。
委托代理人宿艳会、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某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某县康庄路157号。
代表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志远、人保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晓义、李雅倩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艾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颖欣、姜蕾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印,被告张志远之委托代理人宿艳会,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志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志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096.77元,根据原告的医嘱“骨折愈合需6-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4天期间两人护理的费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母亲的护理损失1272.8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苗利娜的护理损失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34天为3400元,护理费共计4672.81元。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4张票据金额为311.4元产生于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3096.77元、护理费4672.8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1.4元,共计5046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62.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7元,由原告负担508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1259元(原告已预交的2620诉讼费由本院退回原告853元,由被告张志远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志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志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096.77元,根据原告的医嘱“骨折愈合需6-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4天期间两人护理的费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母亲的护理损失1272.8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苗利娜的护理损失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34天为3400元,护理费共计4672.81元。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关于原告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4张票据金额为311.4元产生于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3096.77元、护理费4672.8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1.4元,共计5046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62.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7元,由原告负担508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1259元(原告已预交的2620诉讼费由本院退回原告853元,由被告张志远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审判长:艾卫军
审判员:何颖欣
审判员:姜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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