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凤兰
苗某某
原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农民。
被告苗某某,农民。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王凤兰、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作为蔚县蔚州镇苗庄村村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补偿款148096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苗某某从村委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领走,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8000元;在原告购买洗衣机及冰箱时,被告出资2080元;在原告妻子住院时,被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由于原告妻子与被告打架事件在后期派出所调解时一次性解决,所以该2000元押金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6016元。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原告购买洗衣机及冰箱时给付原告5000元而非2080元,在原告妻子住院时支付医疗费11000元而非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派出所处理原告妻子及被告间打架事件时,曾赔偿原告妻子75000元,派出所罚款4000元,原告欠被告房租35000及起盖所租房屋需要花费50000元,该款项需要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36016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苗某某负担269元,被告苗某某负担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作为蔚县蔚州镇苗庄村村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补偿款148096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苗某某从村委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领走,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8000元;在原告购买洗衣机及冰箱时,被告出资2080元;在原告妻子住院时,被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由于原告妻子与被告打架事件在后期派出所调解时一次性解决,所以该2000元押金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6016元。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原告购买洗衣机及冰箱时给付原告5000元而非2080元,在原告妻子住院时支付医疗费11000元而非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派出所处理原告妻子及被告间打架事件时,曾赔偿原告妻子75000元,派出所罚款4000元,原告欠被告房租35000及起盖所租房屋需要花费50000元,该款项需要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36016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苗某某负担269元,被告苗某某负担3033元。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彭少锋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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