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某某
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因承包五九七四分场自来水工程,于2004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苗某某借款110000元、100000元和9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其中借款金额110000元和100000元上的借据上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200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同日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06年7月25日、2007年2月11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经索要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7937.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
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李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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