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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苗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三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梁锦坡,职务董事长。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苗某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00元,其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00元,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苗某某借款,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苗某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00元,其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00元,由被告滦平庆合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潘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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