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5民初326号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陆利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苗源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苗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冷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张秀某、陆利峰、苗源源、苗建强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翠兰,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冷文华,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张秀某、陆利峰、苗源源、苗建强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一承包了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端精密铸管项目工程”,苗玉军从被告一处承接了”乐亭金海铸管项目1井楼桩基础工程”。2014年11月9日,被告一和苗玉军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苗玉军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06496元。2015年5月29日。苗玉军突发疾病去世,五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近日,原告在整理苗玉军遗物时方才发现案涉施工信息资料。既然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结算,被告一应当向苗玉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苗玉军去世前,被告一始终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五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一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一应当予以支付。2017年5月25日,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二作为项目的发包人未依法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其有义务向五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因被告二的原因,被告一承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五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506496元及利息,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方与原告没有工程协议及结算手续,原告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亲属苗玉军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本案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尚未交付和结算,故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原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端精密铸管件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端精密铸管件项目工程。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英将金海铸管1#楼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苗玉军,苗玉军施工完毕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英于2014年11月9日为苗玉军出具工程结算单,打桩款共计1506496元。庭审中: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7日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均包括:乙方项目负责人汪英不再担任乙方项目的管理负责人,甲乙双方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期间,乙方所有的进场费、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乙方分包的所有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接管直接支付相关单位的所有费用,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承诺合同解除后,甲方承担一切相应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并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另提交2014年4月30日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英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解除协议及2017年5月3日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均包括:10万吨高端精密铸管件项目工程造成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汪英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经查:苗玉军的继承人分别为父亲苗某某、母亲张秀某、妻子陆利峰、女儿苗源源、儿子苗建强。2017年5月25日,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乐亭金海铸管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端精密铸管件项目金海铸管1#楼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苗玉军,苗玉军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苗玉军工程款1506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汪英及与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及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强某管业有限公司及汪英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施工完毕,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张秀某、陆利峰、苗源源、苗建强工程款1506496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张秀某、陆利峰、苗源源、苗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克家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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