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郜会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傅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由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单,该收款单中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未能支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称双方协商原告也同意2015年9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同意不收利息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二被告称已经与原告协商2015年9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原告同意不收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佳冠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苗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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