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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云河、苗某某等与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云河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苗福临
王某某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苗云河。
联系电话。
原告苗某某。
联系电话。
原告苗福临。
法定代理人苗云河。
(系原告苗福临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联系电话。
被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丰南区丰南镇北青年路东侧。
负责人兰小刚,职务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原告苗云河、苗某某、苗福临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云河(同时为本案原告苗福临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卫生管理处所有的冀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苑大街街道口时,与骑电动车沿正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肇事,至崔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无现场监控录像,责任无法认定,但交警勘察记录显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左后轮胎与崔某身上雨衣及左肩部发生接触。
崔某死亡后,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存尸整容等费用21000元,抢救费18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6248元,另被告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综上,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崔某当场死亡,故各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24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员有过错,我公司则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81元,其他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某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死者崔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死者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该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最高时速不应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
发生事故时,根据现场图,及痕检鉴定可以看出,死者的撞击点在非机动车道内,也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倒地后人身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死亡。
王某某在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避免死者的撞击,所以崔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关于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只同意给付未成年次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损失过高,存尸整容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我们在质证阶段发表。
3、我们以环卫处的名义垫付了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5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交警大队调查,此事故因无现场监控录像,责任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81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6409.2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55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800元,三原告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5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交警大队调查,此事故因无现场监控录像,责任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81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6409.2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55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800元,三原告承担89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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