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主张,2013年2月16日其与被告胡某某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苗领军位于临漳县邺帝欣苑2号楼4单元六楼11号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将该房产以29万元的价格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苗某某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苗某某、被告胡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被告胡某某均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胡某某已将位于临漳县邺帝欣苑2号楼4单元六楼11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原告苗某某请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涛 审判员 贺 倩 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王燕波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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