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海军(曾用名赵金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曹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苑某诉称:2014年10月,两被告以购买玉米加工饲料为由,让原告为其送玉米120000斤,计货款138000元,并以暂扣30000元下次送货再结算为条件,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供货,被告赵海军当时出具有欠款30000元证明一份;原告第二次送货后再次扣留本批玉米款19828元,由赵海军合伙经营人曹建华出具入库单并加盖有该经营部公章,并注明下欠款19828元,且向原告承诺下次送货时一并结清;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为两被告送玉米6万斤,折合价款70500元,由曹建华出具入库单并加盖有该经营部公章,承诺尽快给付,三笔玉米款合计120328元。事后两被告将益民饲料经营部转手給他人,更换了联系方式,躲避原告。原告多次来应城催要货款,甚至报了警,因找不到两被告均无功而返。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海军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20328万元及欠款利息,被告曹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赵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一份,入库单两份。证明1、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海军收到原告玉米120000斤货款138000元,付108000元,下欠30000元的事实。2、第二次送货合计货款69828元,被告曹建华收货并付款50000元,下欠19828元;2014年12月15日第三次送货合计货款70500元,被告曹建华收货未付款。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送玉米货款计69828元,由被告曹建华收货并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建华辩称:我是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经应城市益民饲料经营部负责人赵海军聘请在该经营部作会计,主要职责是负责原料入库、产品销售出库及现金出纳。在工作期间,本人与赵海军经营的益民饲料经营部,没有参股、没有投资、没有合伙经营,只是打工拿工资,在赵海军的授权下,负责在出入库单上收发签名。因此该债务我不该承担责任偿还。另外,我在2014年11月31日辞工时,财务应付欠款上,确实有一笔应付苑某的货款19828元。我辞工后,于2014年12月15日经手帮赵海军收了苑某送公司的玉米,计款70500元,当时未付款,事后该货款赵海军付了没,不清楚。被告曹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入库单是我经手的,但其是公司行为,不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海军欠货款120328元是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于2014年下半年向被告赵海军经营的益民饲料经营部推销玉米,10月份,被告赵海军购买了原告苑某第一批玉米,计货款138000元,付货款108000元,下欠货款30000元。接着购买原告苑某第二批玉米,计货款69828元,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19828元,被告曹建华出具入库单并加盖益民饲料经营部公章。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苑某购买第三批玉米,计货款70500元,被告曹建华出具入库单并加盖益民饲料经营部公章,该货款未付。综上,被告赵海军合计欠原告苑某货款1203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海军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海军与赵金智系同一人,赵金智的身份信息已于2014年3月6日被城北派出所注销。还查明:被告赵海军经营的益民饲料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10月16日由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工商所注销。该经营部的会计是被告曹建华。
原告苑某诉被告赵海军、曹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前,被告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军经营的益民饲料经营部在原告苑某处先后购买三批玉米,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两张,证明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海军欠原告苑某玉米款120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苑某要求被告赵海军偿还所欠玉米款12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华辩称“我是应城市益民饲料经营部负责人赵海军聘请的会计,负责在出入库单上收发签名。因此该债务我不该承担责任偿还”。本院认为,经过原告苑某及被告曹建华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曹建华是被告赵海军经营的益民饲料经营部的会计,曹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两张,虽有曹建华的签名,但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曹建华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某偿还货款1203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