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冀FJ8019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2016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滨州市205国道与319省道路口处与王洪宇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765元。
原告车辆经公估,损失为37188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1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3、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50%承担。
本院认为,冀FJ80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765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车辆经公估,其损失为37188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有异议,称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对于鉴定程序和过程均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
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公估费3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9053元(施救费8765元+车损37188元+公估费3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损失49053元。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J80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765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车辆经公估,其损失为37188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有异议,称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对于鉴定程序和过程均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
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公估费3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9053元(施救费8765元+车损37188元+公估费3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损失49053元。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侯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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