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购买自卸汽车一部,登记车主为肥乡县运腾汽车运输队,但实际车主为原告。2106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被告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本案责任是被告造成,且被告拒不签收责任认定书,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原告修好的汽车进行理赔。导致原告汽车停运3个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运输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行车证,证明汽车信息;4、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修理车辆时间及原因。被告辩称,1、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故意所为,即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等重大过错情形,被告从事的司机职业本身就是高危职业,只要不存在上述的过错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车辆修理好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偿到位,原告消极对待等自身原因造成不能营运的间接损失,该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存在,完全是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3、退一步讲,原告主张即使合理,也并不是由本案被告来赔偿,根据相关解释规定应由事故责任的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购买自卸汽车一部,车号为冀D×××××,登记车主为肥乡县运腾汽车运输队,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董某某系原告的雇佣司机,2106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董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被告董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拒不签收责任认定书,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汽车停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苑某与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签收责任认定书,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对原告修好的汽车进行理赔,导致原告汽车停运3个月,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称的被告行为与原告车辆停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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