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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刘忠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
刘霞
刘洪恩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孟某县高寨镇小坟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该社理事长。
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高寨镇小许孝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狮,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刘洪恩。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霞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其申请,于2015年5月30日以(2015)孟民初字第51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刘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成合作社)、第三人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恩、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作为肉鸡养殖专业户,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原告所需雏鸡、饲料及药品的费用由被告大成合作社先期垫付,为此被告大成合作社向原告收取了雏鸡款保证金15万元。待原告将肉鸡交付被告大成公司后,结算款由大成公司给付被告大成合作社,再由被告大成合作社将结算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共饲养7个养殖周期,经与被告最后结算尚欠交鸡结算款99619.36元。经原告催要,雏鸡款保证金15万元及交鸡结算款99619.3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涉案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系原告与大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合作社替代大成公司收取了原告雏鸡保证金和成鸡,成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享受了合同权利,则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成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雏鸡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拖欠原告鸡款99619.36元。被告大成合作社主张,债权人应包括第三人刘霞以及欠款数额为81845.0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案养殖、回收合同的签约或履行主体,其认为与原告合伙,应分得该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民事权利可通过与原告的合伙纠纷得到救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雏鸡款保证金15万元及交鸡结算款99619.36元,合计249619.36元。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系原告与大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合作社替代大成公司收取了原告雏鸡保证金和成鸡,成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享受了合同权利,则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成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雏鸡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拖欠原告鸡款99619.36元。被告大成合作社主张,债权人应包括第三人刘霞以及欠款数额为81845.0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案养殖、回收合同的签约或履行主体,其认为与原告合伙,应分得该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民事权利可通过与原告的合伙纠纷得到救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大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雏鸡款保证金15万元及交鸡结算款99619.36元,合计249619.36元。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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