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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宁梦杰、刘占虎、田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某某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88000元彩礼款已交给男方媒人,一审认定彩礼款在上诉人处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背常理;订婚时在吃完饭后男方媒人田庆伟与刘占虎给被上诉人冯某及其亲属18000元,剩余70000元均交给了田庆伟和刘占虎,一审认定上诉人苑某某转交给冯某18000元不符合常理;结婚前我得知田庆伟、刘占虎没有将剩余的70000元彩礼款交付给女方冯某,我就从被上诉人田庆伟、刘占虎处要回30000元,由于宁梦杰的父亲宁石庄向我借款24000元,所以我手中尚有6000元,一审认定苑某某退还24000元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冯某、宁梦杰答辩称,苑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庆伟、刘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冯某、宁梦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彩礼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是二原告的媒人,2017年1月28日,在故仙乡田庆伟家中,二原告订婚,原告宁梦杰家按民间习俗给原告冯某彩礼款88000元。宁梦杰家人将88000元的彩礼款交给三媒人之一苑某某手中。之后,三被告给付原告及家人共计42000元,尚有46000元仍在三被告手中,请求三被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苑某某、田庆伟、刘占虎均系二原告冯某、宁梦杰的媒人。2017年1月28日二原告订立婚约,订婚时,在被告田庆伟家中,原告宁梦杰的家人给付被告苑某某88000元彩礼款,让其转交给原告冯某。苑某某以此款,当场给了冯某10000元;另外给了冯某的大舅4000元、二舅2000元、姥姥2000元,但其姥姥没要,也给了冯某。剩余70000元在苑某某处存放。此后苑某某又给付宁梦杰24000元。冯某、宁梦杰商定2017年2月8日结婚。在结婚前,宁梦杰另给付冯某彩礼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梦杰给付冯某彩礼款,符合民间风俗,被告苑某某接收宁梦杰给付冯某彩礼款88000元后,应足额转交给冯某,但其仅转给冯某本人及亲属18000元,退还原告宁梦杰24000元,共计转付二原告42000元,尚欠46000元未转付。被告苑某某称88000元彩礼款已转交被告田庆伟、刘占虎,自己给付原告宁梦杰的24000元系借款,在其自己处尚有6000元未转付,但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田庆伟、刘占虎返还剩余彩礼款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某某返还原告冯某、宁梦杰私人财产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苑某某在收到宁梦杰家人交付的88000元彩礼后,是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田庆伟、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苑某某认可宁梦杰及其家人将88000元彩礼款交到自己手中,但苑某某主张在收到88000元彩礼后转交给了被上诉人田庆伟和刘占虎,苑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苑某某除了自己陈述将88000元彩礼款交给被上诉人田庆伟、刘占虎之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梦杰的父亲宁石庄向其借款24000元,且宁梦杰否认其父亲宁石庄向上诉人苑某某借款24000元。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苑某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陈素培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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