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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车爱民、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车爱民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车爱民、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车爱民、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海兴县国民商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商品,双方共同经营管理。
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
此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并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
但对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迟迟不予返还。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车爱民、陈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原告经营一个月后未经与被告协商自行撤离国民商城,原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被告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原告根本违约的行为给二被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二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因经营亏损于2015年11月撤场时被告车爱民一直在场,未进行阻拦或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撤场时已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通知二被告,该协议书自原告撤场时不再履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撤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异议期,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再履行,双方亦结清债权债务,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逾期未退还应承担逾期退还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某某已退还原告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将该部分款项从10000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爱民、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苑某某保证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车爱民、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因经营亏损于2015年11月撤场时被告车爱民一直在场,未进行阻拦或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撤场时已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通知二被告,该协议书自原告撤场时不再履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撤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异议期,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再履行,双方亦结清债权债务,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逾期未退还应承担逾期退还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某某已退还原告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将该部分款项从10000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爱民、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苑某某保证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车爱民、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甜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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