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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献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30%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苑某某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 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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