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苑某某与上诉人何某某及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二上诉苑某某与何某某均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l3年5月11日,被告何某某受被告何某某委托通知苑红果,去文安县锦绣家园二期工程工地卸防火门,当时苑红果与被告何某某约定卸门报酬300元,苑红果通知曹红全、原告苑某某一同去了工地,当苑红果与苑某某、曹红全赶到工地时,发现防火门难卸,苑红果与被告何某某重新协商报酬,双方最后约定,让苑红果再找一人,四人从载重车上卸门,再将所卸的门搬到安装防火门的地方,每人100元,共400元。在解捆门的绳子时,被告何某某指示原告苑某某用手扶着尚未完全解开绳子的防火门,解绳过程中,防火门倒塌,将原告苑某某砸在地上。原告分别入住文安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18490.3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8000元。另查,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文安县聚宝防盗门销售部,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是受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何某某联系办理卸门业务。苑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18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元=1200元、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4天=892元、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24天=8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305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苑红果联络一同与苑红果、曹红全与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何某某商谈好价格后进行卸门,该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具有预知及防范能力,在卸门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作为何某某的代理人指示原告在解开固定防火门的部分绳子时去扶门,应当预知风险,但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何某某的指示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取得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虽是原告发生损害后取得的,但由于被告何某某经营的防盗门销售业务具有连续性(取得营业执照前一直在经营),且原告也是为何某某经营的防盗门销售部(文安县聚宝防盗门销售部)卸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故不影响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何某某系何某某之父是受被告何某某的委托通知苑红果等人卸防火门,在指示原告卸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代理人何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应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收入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13564元/年的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其他损失可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53525元(123050.30元×50%=61525元,再扣除何某某为苑某某垫付的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138,原告苑某某负担273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苑红果、曹红全与苑某某熟悉且有利害关系,但苑红果及曹红全确系事发现场的证人,且何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驳斥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二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经营的防盗门销售业务具有连续性(取得营业执照前一直在经营),且苑某某也是在为何某某经营的防盗门销售部(即文安县聚宝防盗门销售部)卸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对此上诉人苑某某不予认可,且称对于卸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何某某与何某某均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何某某与苑红果联系卸门事宜认定其系受何某某委托,进而由何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苑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当地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上诉人苑某某在为何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其与苑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苑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又称经常从事卸门业务,其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具有预知和防范能力,但在卸门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与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何某某作为何某某的代理人指示苑某某在解开固定防火门的部分绳子时去扶门,应当预知风险,但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的指示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50%的责任,公平合理,亦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苑某某上诉所称的对于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何某某与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及上诉人何某某诉称让其承担50%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苑某某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按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苑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苑某某的该部分上诉仍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苑某某与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苑某某负担1138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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