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邢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占军、被告邢某某、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监理站立交桥西侧路段时逆线驶入对行车道,碰撞对行苑春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造成苑春明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20920元。
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该赔偿的赔偿。
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F×××××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格,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如年检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关于被保险人所投保各险种的条款含义及责任免除,我公司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对被告确认,做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责任免除事由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与苑春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春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春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9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徐水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92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980元、停运损失79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4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30400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与苑春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春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春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9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徐水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92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980元、停运损失79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4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30400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30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