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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付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付某
杨某
杨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付某、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被告杨某(也是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7年4月8日16时左右,付某驾驶冀F×××××,冀F1X25挂号重型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观澜逸景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苑某某相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将苑某某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0644.66元,事故发生后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某无责任。
经查,付某驾驶的冀F×××××,冀F1X25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杨某,又查该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7297.1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垫付过5000元,要回垫付的5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事实性,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付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事项,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只承担事故车辆第三者险,在车辆具有运输证、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司同意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某无责任。
被告付某是被告杨某雇佣司机,付某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冀F×××××、冀F1X25挂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苑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11464.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800元,应予支持。
4、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意见,依照有关误工的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7周-3月,适当休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半月。
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3000元÷30天×75天=7500元.
5、护理费。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被告两保险公司未予否认,只是提出时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据此护理费应为2292.48元。
6、交通费。
发生交通事故实属必然,原告提供了票据,应予认定,医疗费票据中有40元为交通费已从医疗费中扣除,这样交通费为240元。
7、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苑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64.66元,原告苑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64.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苑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32.4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
原告退还被告杨某垫付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苑某某损失共计20182.48元。
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苑某某损失共计3864.66元。
原告苑某某退还被告杨某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18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3864.66元。
三、原告苑某某退还被告杨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某无责任。
被告付某是被告杨某雇佣司机,付某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冀F×××××、冀F1X25挂号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苑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11464.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800元,应予支持。
4、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意见,依照有关误工的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7周-3月,适当休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半月。
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3000元÷30天×75天=7500元.
5、护理费。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被告两保险公司未予否认,只是提出时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据此护理费应为2292.48元。
6、交通费。
发生交通事故实属必然,原告提供了票据,应予认定,医疗费票据中有40元为交通费已从医疗费中扣除,这样交通费为240元。
7、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苑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64.66元,原告苑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64.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苑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32.4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
原告退还被告杨某垫付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苑某某损失共计20182.48元。
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苑某某损失共计3864.66元。
原告苑某某退还被告杨某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18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3864.66元。
三、原告苑某某退还被告杨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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