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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申天龙、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肯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6号住宅楼底商6-109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申天龙、罗某某、河北肯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申天龙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罗某某(亦系被告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英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申天龙驾驶钱江虹的冀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建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明北街交叉路口时,与李美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载我)沿建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拐弯进入路口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我和李美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下肢及耻骨联合部骨折等,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2015年6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天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美瑩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6356.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申天龙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车辆冀A×××××在英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我与肯特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是在给雇主肯特公司送货完之后,吃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
被告罗某某和肯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不在现场,与我无关。申天龙在我公司系销售,并非司机。事发当天他并没有开车送货,当时他是私自开车出去的,公司不知道,这是个人行为,并且在事故中队的笔录上也有记载。
被告英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未过户,实际使用人是被保险人罗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中因有另外一方李美瑩,贵院已开庭审理,二伤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申天龙驾驶冀A×××××号车沿建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明北路交叉路口内时,与李美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承载苑某某),沿建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进入路口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李美瑩、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天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苑某某不负责任。冀A×××××号车登记在案外人钱江虹(系被告罗某某之妻)名下,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肯特公司。被告申天龙系被告肯特公司的职员。冀A×××××号车在英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称,其对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比8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和申天龙在事故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李美瑩事发时是在等待过马路,并没有驾驶电动车,而被告申天龙系逆行,并穿插行驶,将李美瑩和原告撞伤。李美瑩承担次要责任,仅是因为李美瑩未年满18周岁,不能驾驶电动车载人。而事发时,李美瑩并未驾驶电动车在行驶。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一、医疗费61469.62元,提交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二、误工费50000元,提交证据4、市三院住院病历一份、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5、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住院治疗68天;提交证据6、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德国的中华民族马戏团签订演出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收入为1350欧元,因为此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按照每月10000元主张5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50000元。三、护理费33822.6元,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李贵、舅妈耿艳梅,提交证据7、李贵劳动合同一份;证据8、李贵工资表三份;证据9、李贵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0、沧州翎焱盛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1、耿艳梅劳动合同一份;证据12、耿艳梅工资表一份及考勤表三份;证据13、耿艳梅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4、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项的计算方式为:李贵的月工资为3350元,耿艳梅的月工资为3467元。市三院住院18天陪护一人李贵,共计2010元。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50天,陪护两人,共计11361.6元,根据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两人陪护,共计20451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382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住院68天,每天按100天计算。五、营养费6800元,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六、交通费5320元,提交证据15、加油票十五张、出租票九十张、高速收费票八张、客车票八张、停车费发票四张。七、护理用品费1488元,提交证据16、票据十一张。八、陪护人员食宿费792元,提交证据17、市三院充值票据三张、快捷酒店住宿费票据一张。九、辅助器具费650元,提交证据18、购买轮椅发票一张。十、公证费1070元,提交证据19、公证费两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579.02元。英保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剩余部分由除英保公司外三被告承担80%,共计58024.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英保公司在分项范围内承担55000元,剩余部分由除英保公司外三被告承担80%,共计27475.7元。公证费由除英保公司外三被告承担80%是856元。英保公司共计承担60000元,剩余三被告承担86356.2元。
被告申天龙、罗某某、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成年,而载她的李美瑩是未成年。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应当知道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注意交通的安全。作为成年人,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适当的减轻申天龙的责任。一、对医疗费61469.62元没有异议,但是在治疗过程中,申天龙为其垫付医疗费610元。对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对误工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相矛盾,并且沧州中西结合医院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沧州中西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是出院三个月后复查,而不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同时在原告首次住院时诊断证明中是一人陪护,到沧州中西结合医院时变成了两个人陪护,不符合常理。误工费的标准是按照出国后的收入标准计算,我们不认可,应当按照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对护理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7、8、9、11、12、13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4真实性没有异议。李贵的工资表和贵院审理中的李美瑩案提交的工资表一模一样,显然是伪造。原告应当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等材料,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所有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停止时间和数额。对护理人员耿艳梅的质证意见同李贵的意见。护理期限没有诊断依据。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认可。五、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六、对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住院、转院、出院为限,请法院酌情计算费用。七、对护理用品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医嘱购买。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八、对陪护人员食宿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九、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十、公证费不认可。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英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需护理二人有异议,只认可李贵一人护理,认可护理期间68天,对其所主张的护理标准,对提交的护理证明、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同等报酬的标准计算,认可每天27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我们一共认可120天,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居住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申天龙的质证意见。
根据石家庄市长安事故中队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对被告申天龙的询问笔录上第三页记载,被告申天龙自称,事发当天上午其申请用的车,老板知道,但当天晚上出来,其去送了个朋友,这个朋友是其的私人朋友,与工作无关,两个老板不知道其是出来送人。另外,原告苑某某与李美瑩均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依每人一半由英保公司进行赔付。
另查,被告申天龙为原告苑某某垫付医疗费61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申天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美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苑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天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自己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其自称当天晚上出来去送了个私人朋友,与工作无关,且肯特公司亦不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再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晚上23时,综合认定被告申天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申天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肯特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保管不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英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美瑩,英保公司已经赔付其33862.5元(医疗费项下赔付5000元),故被告英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申天龙在责任比例下承担。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美瑩驾驶的电动车系停在路口等候通行时,被告申天龙将其和原告撞伤,被告申天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为宜。
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61469.6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且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天龙承担45175.7元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第一天至出院后三个月(2015年6月14日至11月23日),共计163天,原告主张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德国的中华民族马戏团签订的演出合同每月按1350欧元计算,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佐证,且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工资年度平均工资39406元计算,共计16194.25元,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期间,有医嘱需绝对卧床休养,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李贵在2015年3、4、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0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需继续康复锻炼,2人护理,原告主张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李贵在2015年3、4、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83元;护理人员耿艳梅在2015年4、5、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281元,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共支持13061元。关于出院后三个月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已出院,伤情已相应减轻,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李贵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50元。该项本院共支持23111元,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四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申天龙承担5440元的赔偿责任。5、营养费,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明,住院68天,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共计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申天龙承担2720元的赔偿责任。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沧州,第一次住院在石家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不可避免,但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均因原告治疗产生,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票、高速收费票、客车票,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护理用品费,无医嘱,该项本院不予支持。8、陪护人员食宿费792元,因原告系从外地到石家庄就医,发生住宿费不可避免,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辅助器具费6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公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469.62元,误工费16194.25元、护理费2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792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115416.8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194.25元、护理费23111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792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48747.25元,由被告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英保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5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2720元,共计53335.7元,由被告申天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人身损失共计48747.25元。
二、被告申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335.7元。
三、被告河北肯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天龙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由被告申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梅

书记员: 段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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