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苑淑琴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淑芹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苑淑芹,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苑淑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淑芹诉称,2016年3月15日18时42分许,当事人杨柱无证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兰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兰西县兰郊法庭西侧50米处,与前方行人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发兰公交认字(2016)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肇事车辆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0,0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到开庭之日止没有接到驾驶人杨柱的报案电话,故此事故没有登记,并且驾驶人杨柱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做拒赔处理。
而且车辆×××奇瑞牌轿车至今未查勘、核验事故的大架号和钢印号,故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能确定。
且驾驶人杨柱肇事逃逸,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无法核验,此案件保险公司认为法律程序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无法确认杨柱是否对死者家属赔偿完毕。
综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苑淑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0315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事故受害人葛某某户口注销证明2份,主要证实受害人葛某某与原告苑淑芹系夫妻关系及葛某某育有四名子女;
三、受害人葛某某殡葬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7,400.00元、受害人葛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死亡地点为医院病房,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葛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四、肇事车辆×××号奇瑞牌轿车车主王双身份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正页侧页1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等相关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
五、肇事车辆×××号奇瑞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六、由葛中文、葛中艳、葛中玲、葛微微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兰西县人民法院:苑淑芹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一案,贵院已受理,作为受害人葛某某的子女葛中文、葛中玲、葛中艳、葛微微郑重声明:理赔款由我们的母亲苑淑芹一人主张。
特此声明。
2016年6月13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采信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勘验,且肇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即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2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结合证据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柱无证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兰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兰西县兰郊法庭西侧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葛某某(殁年69岁)相撞,造成被害人葛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柱驾车逃逸。
后被害人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柱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柱已与被害人葛某某的妻子及四子女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约定由被害人亲属一方受偿交强险赔偿部分。
以上事实已被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肇事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苑淑芹(系事故被害人葛某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葛某某死亡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柱负全部责任。
事故双方达成谅解并约定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金由被害人一方主张,事故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计算方式为10,45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209,0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要求1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以没有接到报案电话,事故没有登记,驾驶人无证驾驶等理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苑淑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即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2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结合证据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柱无证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兰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兰西县兰郊法庭西侧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葛某某(殁年69岁)相撞,造成被害人葛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柱驾车逃逸。
后被害人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柱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柱已与被害人葛某某的妻子及四子女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约定由被害人亲属一方受偿交强险赔偿部分。
以上事实已被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肇事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苑淑芹(系事故被害人葛某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葛某某死亡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柱负全部责任。
事故双方达成谅解并约定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金由被害人一方主张,事故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计算方式为10,45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209,06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要求1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以没有接到报案电话,事故没有登记,驾驶人无证驾驶等理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苑淑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