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
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年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与被告刘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三年利息70万元,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继宏向原告借款,当时说好只用三个月,到期不还按年利24%支付利息。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张继宏100万元,同日,张继宏通过银行转给被告94万元,返给原告利息6万元。
借款三个月后,被告经营亏空,无力还款。
借款两年后,被告又让张继宏出面说情延长借款时间,并在借据上签字。
现原告经营资金周转不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2、张继宏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继宏当庭证言。
被告刘某年辨称,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张继宏的94万元,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与张继宏等人签订的利润分配方案;2、刘某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实际收到94万元,默认扣除了6万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4万元。
从借据看,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从实际扣除6万元利息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原告主张6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故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确定6万元利息是按照什么期限给付的,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年给付原告苑某借款94万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某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6%给付原告苑某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实际收到94万元,默认扣除了6万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4万元。
从借据看,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从实际扣除6万元利息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原告主张6万元是三个月的利息,故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确定6万元利息是按照什么期限给付的,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年给付原告苑某借款94万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某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6%给付原告苑某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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