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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苑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系苑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苑会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平县。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会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平县。(系苑某某哥哥)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负责人:杨政。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县邢台县晏家屯村经贸街*号。负责人:贺凤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9时49分,苑某某驾驶苑某某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路70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所有的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成碰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住院,乘坐冀T×××××小型轿车人即原告儿子赵向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向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某某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查,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物价局价格鉴定书一份、唐山师范学院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在校荣誉证书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一份、石家庄天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圣堂大药房票据三张、河北省人民医院处方单三张、河北欧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石家庄淳佑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安平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四张。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辩称: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崔其国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崔其国尚欠我公司车款未能付清,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辉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后自行运营,只是保留了行驶证上名义车主,我公司不享有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与实际车主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核实证据后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超载应免赔10%,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且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不予赔偿,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唐山师范学院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以及在校荣誉证书,经核对真实有效,系相关机关依法出具的,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天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圣堂大药房票据三张、河北省人民医院处方单三张、河北欧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石家庄淳佑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安平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四张,被告持有异议,也未盖有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原告苑某某、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苑某某仍未治疗终结,且需伤残评定,2017年3月16日原告苑某某做出伤残评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苑某某及苑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苑会栓、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崔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苑某某、苑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乘坐苑某某车辆的赵向前无责,原告已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人寿财险达成调解,并签收、履行了调解书;人寿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苑某某车损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苑某某共计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506478.17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苑某某所提交的唐山师范学院在校生证明、学生证以及在校荣誉证书均可证明苑某某为唐山师范学院在校生,在2016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现休学,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原告苑某某住院154天,后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二十年,应每五年支付一次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苑某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5064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154天)、护理费145190元(92元×154天+52409元×50%×5年)、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41508.17元;原告苑某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车损39450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507.2元;赔偿苑某某车损10111.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45.25元;赔偿苑某某车损11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507.2元,赔偿原告苑某某车损10111.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45.25元;赔偿苑某某车损1123.5元。三、驳回原告苑某某、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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