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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梅员与杨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梅员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杨某
王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
杨静

原告苑梅员,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某,成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负责人李铁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
原告苑梅员诉被告杨某、王某某、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梅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梅员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冀F×××××号事故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781.47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不认可钢板费用、进口止血纱布费用及大拐80元费用,对医疗费扣除20%,称医保已经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医疗费认定为14781.47元;二、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原告病历中显示其为农民,住址亦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828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与苑同顺之间的扶养关系,经核实苑同顺系原告伯父,无子女且一直由原告照顾起居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12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240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酌定3000元为宜;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778.40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系非农人员,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故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计为1645.80元(42.20元/天×39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6480元,原告主张其为大车司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7200元,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原告故意延迟评残,对误工天数不认可,理由不成立,故误工费计为22137.45元(53159元/年÷365天×152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称数额过高,但无据反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0元;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费用过高,理由均不成立,故二次手术费认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8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鉴定费认定为1640.80元。总计109511.52元。首先,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406元、护理费1645.80元、误工费221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189.25元。剩余医疗费47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40.80元,共计20322.2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杨某系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梅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8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梅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322.27元。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苑梅员负担3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梅员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冀F×××××号事故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781.47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不认可钢板费用、进口止血纱布费用及大拐80元费用,对医疗费扣除20%,称医保已经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医疗费认定为14781.47元;二、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原告病历中显示其为农民,住址亦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828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与苑同顺之间的扶养关系,经核实苑同顺系原告伯父,无子女且一直由原告照顾起居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12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240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酌定3000元为宜;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778.40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系非农人员,且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不认可,故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计为1645.80元(42.20元/天×39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6480元,原告主张其为大车司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7200元,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原告故意延迟评残,对误工天数不认可,理由不成立,故误工费计为22137.45元(53159元/年÷365天×152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称数额过高,但无据反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0元;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费用过高,理由均不成立,故二次手术费认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80元,有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鉴定费认定为1640.80元。总计109511.52元。首先,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406元、护理费1645.80元、误工费221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189.25元。剩余医疗费47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40.80元,共计20322.2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杨某系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梅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8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梅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322.27元。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苑梅员负担3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负担454元。

审判长:赵增儒
审判员:李京京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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