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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米某某等与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系死者苑东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米某某,(系死者苑东旺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王红武(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田小雪(王某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贾双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被告:王一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王爱民(王一帆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门海莲(王一帆之母),女,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温振康(小名温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温八十(温森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俊燕(温森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君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保同(李君康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苑某某、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076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某某开着面包车载被告温森、被告李君康、被告王一帆到原告家邀死者苑东旺外出游玩,后被告王某某开车到司仓村接上被告贾双保。后五被告同死者苑东旺到西大口井游泳。因死者苑东旺不会游泳,故被告温森说:“我教你游泳?。当死者苑东旺下水后,一下子就沉到水底,导致溺水死亡。原告认为,五被告明知死者苑东旺不会游泳、还邀请其共同游泳,主观上五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当死者苑东旺下水学习游泳沉水时,五被告负有救助义务。因此五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红武辩称:去的时候是在学校,本来不知道有井,受害者领着去的,受害者知道自己不会游泳,温森并没有让死者去游泳,死亡原因是受害者弟弟导致的。被告贾双保辩称:苑东旺溺亡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与其不认识,我没叫他去游泳,我没想去游泳,我在司仓工地上班,我目的是搭乘王某某回康关,当时我在岸上,死者为什么下水,如何溺亡我不清楚,我无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爱民辩称:不同意赔偿,他们是7个人一起去的,而原告起诉的少一个人。被告温八十辩称:不同意赔偿。温森在救受害人时,受害人弟弟把受害人砸下去的,与温森无关。被告李保同辩称:不同意赔偿,李君康是救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某某开面包车载被告温森、被告李君康、被告王一帆到原告家邀苑东旺外出游玩,后被告王某某开车载被告温森、被告李君康、被告王一帆、苑东旺、苑东松(不是本案当事人)到司仓村接上被告贾双保到西大口井游泳,苑东旺下水后,苑东松跳水砸在苑东旺身上,同行人救出苑东松后,发现苑东旺沉入水底,救助无果,苑东旺溺亡。原告认为,五被告明知死者苑东旺个会游泳、还邀请其共同游泳,主观上五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全部损失为340253元,死亡赔偿金:12881×20年为257620元,丧葬费:65266÷2为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者相加为340253元,苑东旺明知不会游泳本人承担了50%的责任,苑东松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应责任,苑东松承担了全部责任的20%,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70000元,剩余30%(102076元)的责任应由五被告及监护人连带承担。被告王爱民与门海莲已经离婚好多年,被告温八十与李俊燕已经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苑某某、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红武、田小雪、贾双保、王一帆、王爱林、门海莲、温森、温八十、李俊燕、李君康、李保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被告王红武、贾双保、王爱民、温八十、李保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溺水者苑东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下水游泳,应对其溺亡自行承担责任。苑东松无故跳水,砸在苑东旺身上,致使苑东旺丧失良好的救助机会。本案被告王某某、贾双保、王一帆、温森、李君康对苑东旺溺亡并无责任,只是约苑东旺玩耍,没有做到恰当阻止,并且在自己的能力之内尽了救助义务,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对其承担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每人4000元为宜。法律规定,未成年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王一帆、温森、李君康有财产,所以对溺亡者补偿责任,有其监护人承担。王一帆、温森父母离婚,均随父亲生活。所以免除王一帆母亲门海莲、温森母亲李俊燕对原告的补偿责任。贾双保已成年,由自己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武、田小雪(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苑某某、米某某4000元。二、被告王爱民(被告王一帆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苑某某、米某某4000元。三、被告温八十(被告温森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苑某某、米某某4000元。四、被告李保同(被告李君康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苑某某、米某某4000元。五、被告贾双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苑某某、米某某4000元。六、被告门海莲、李俊燕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苑某某、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被告王红武、田小雪负担50元,被告王爱民负担50元,被告温八十负担50元,被告李保同负担50元,被告贾双保负担50元,原告苑某某、米某某负担1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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