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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杨道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道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杨道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为72.6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142.6万元,2018年7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直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共计出借给二被告7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3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月息为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道某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要求原告利息上少计算一些,因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道某的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苑某某所举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苑某某所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打入二被告认可的陈丽杰的账户20万元,2014年4月25日打入陈丽杰账户48万元。此银行流水结合证据一可以证实借款的属实,剩余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丽杰,陈丽杰系借款的中间人。
被告杨道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给陈丽杰的款项,不能证明打给被告王某某多少钱。20万这笔借款虽给陈丽杰打条20万元借条,但被告实际收到陈丽杰的借款金额是18.4万元,先扣掉了利息。50万这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44万元,扣掉了6万元的利息,但是现在提供不了证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道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是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道某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被告王某某还款手写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账本上记载的还款记录和还款时间及数额,可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及时间。
原告苑某某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被告王某某自己记录的,涉及到原告义务部分没有原告签字是无效的。
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记录系由被告王某某记载,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道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案外人陈丽杰向原告苑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将该2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丽杰账户内,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再次通过陈丽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该50万元借款亦转入案外人陈丽杰账户内,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期间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道某就上述两笔借款与原告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苑某某;借款人杨道某;借款金额:132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该借款合同中由杨道某手写注明该笔借款本金为70万元。苑某某和杨道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借据,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2017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与利息,并由王某某为该1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道某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由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由苑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该笔7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杨道某、王某某的夫妻同共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均是被告杨道某,但被告王某某亦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可以证实王某某对两笔借款是知情的,并自愿承担责任,再结合庭审调查可知被告王某某系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可见该两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苑某某要求被告杨道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杨道某抗辩称其实际上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2.4万(18.4万元+44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苑某某要求被告杨道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2.6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4%,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后续利息应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故对原告苑某某要求被告杨道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72.6万元,并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杨道某抗辩称在2016年11月26日前偿还过原告10.6万元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道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72.6万元,本息合计142.6万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返还原告苑某某15**元,剩余17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道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双双
审判员 杜有梅
审判员 李薇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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