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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杨与郭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杨,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原告苑杨与被告郭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杨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郭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181.2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文文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456县道怀来县东花园镇葡萄大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苑杨驾驶载姬晨伟、高小沙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姬晨伟、高小沙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郭文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及票据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医院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以交警认定为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正式票据,且与本事故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8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文文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456县道(怀来县东花园镇葡萄大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苑杨驾驶载姬晨伟、高小沙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姬晨伟、高小沙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车损为38,706元,公估费3096元;原告为伤者高小沙姬、晨伟垫付医疗费2434.22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文文承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京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
1、车辆修理费38,706元,公估费3096元,医疗费用2434.22元,被告郭文文无异议,予以支持。
2、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945元,被告郭文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47,181.22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9.22元。
二、被告郭文文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1,80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郭文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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