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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宋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住所地:大城县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思英,该运输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男,该运输队员工。被告:宋振华,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宋振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廊泊路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刘维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苑某某、郭翠菊、张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翠菊、张越及原告苑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振华辩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宋振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辩称,被告宋振华驾驶的车辆是在我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运输队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振华,我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宋振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该车系分期付款在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购买)在廊泊路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刘维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苑某某、郭翠菊、张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翠菊、张越及原告苑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苑某某在大城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尚主张误工费2859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宋振华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亦未提供充足证据。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宋振华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马德强、被告宋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翠菊、张越及原告苑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诉讼中,原告尚主张误工费2859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宋振华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振华驾驶的车辆是在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该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振华,故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9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振华负担17.5元,原告苑某某负担7.5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宋振华负担21元,原告苑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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