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邢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诉被邢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占军、被告邢某某、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天110元计算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天116.67元计算7天。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52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816.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508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天110元计算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天116.67元计算7天。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52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816.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508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34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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