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新占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新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新占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新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新占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打一借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所诉被告2012年8月买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借条与事实不符,借条打的时间是2016年,不是2012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现金。
借条的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系他人伪造。
该案系虚假诉讼,该案的事实是原、被告曾经系情人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双方保持情人关系期间,是原告为被告消费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打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今董某某借苑新占五万元整董某某”的内容,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中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中载明的“今董某某借苑新占五万元整董某某”内容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被告曾经系情人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双方保持情人关系期间,是原告为被告消费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该款系为被告消费的款,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消费的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苑新占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打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今董某某借苑新占五万元整董某某”的内容,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中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中载明的“今董某某借苑新占五万元整董某某”内容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被告曾经系情人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双方保持情人关系期间,是原告为被告消费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该款系为被告消费的款,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消费的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苑新占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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