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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文义与姜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水区。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文义与被告姜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姜某某、被告富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卫康、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06.98元,后变更为116905.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在超凡汽修厂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3664.0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富某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本案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被告姜某某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在法庭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本案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被告姜某某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在法庭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在超凡汽修厂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侧第3、4、5、6、7、8、9肋及左侧第8肋肋骨骨折;2、腰2、3椎体横突骨折腰5椎体椎弓崩解;3、骨盆骨折;4、气胸等。治疗意见: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注意补充营养,1个月后复查,可能仍存在隐匿骨折等。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042.09元,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提供票据10张、药费清单一份、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富某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华安保险称医疗费2018年5月20日的票据金额100元为救护车费,我公司司认为应计算到交通费中,对一笑堂的外购药不认可,没有医嘱;经查医疗费数额为21037.55元,救护车费是在为原告治疗时产生的费用,应算为医疗费,因一笑堂的外购药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21037.55元,本院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乘以60天,根据三期鉴定报告,营养期30-60天,要求按60天计算;华安保险称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5元乘以3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每天50元,营养期5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予以认定。
4、护理费6140元,由其妹妹张艳梅(农民身份)护理;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根据三期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0-60天,要求按60天计算;被告富某保险称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照64元每天乘以50天,给付3200元;原告由其妹妹张艳梅护理,其妹妹虽为农民身份,本院酌定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护理天数为50天计算,故本院对护理费5100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12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120天,根据三期鉴定,误工期60-120天,要求按120天计算;原告我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原告退休后从事职业,我们按100元每天,没有证据,也可以按2018年城镇居民总收入计算;被告富某保险称误工费不认可,称原告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享有国家退休金;因原告为国家正式退休人员,享受有退休待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6、交通费8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富某保险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远近及次数酌定6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61096元,十级伤残,依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被告富某保险称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30548乘以16年乘以10%等于48876元,因原告64岁,计算到80,共计16年,经查原告已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6年,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16年*10%=4887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8876元,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富某保险称认可3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认定。
9、鉴定费2622元,提供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但此项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
10、病例复印费1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为收据,不认可;因病例复印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苑文义的总损失:医疗费21037.5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84913.55元。
被告姜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42.09元,鉴定费2622元,经查原告实际垫付医药费为21037.55元,鉴定费2622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苑文义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某某车辆在被告富某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险,富某保险、华安保险应在各自己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21037.55元;即被告富某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文义各项损失: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9576元;返还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300元;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37.55元;原告苑文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文义各项损失59576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文义各项损失43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37.55元;
五、驳回原告苑文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由原告苑文义负担361元。鉴定费2622元,由被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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