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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忠臣与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忠臣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徐凤

原告苑忠臣,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凤,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苑忠臣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权纠纷一案与原告李艳辉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权纠纷一案[(2015)呼利民初字第111号案件],因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且诉讼标的相关联,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3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原告苑忠臣、李艳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张铁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凤除第二次开庭时参加审理外,其余开庭均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证据一,本院认为,证人丛某某、陈某某虽同系正大肉鸡饲养户,但于本案而言,上述二人对涉案苑忠臣担保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既未亲身参与,亦表示不清楚其内容,应认定证人丛某某、陈某某所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三、四、五,正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2009年正大公司向李艳辉提供鸡舍养鸡扶助资金相关事宜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苑忠臣承认上述证据中的署名人签名均系本人签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第三人徐凤确认其所述合同约定的肉鸡运输均由案外北大实业公司负责运输的情况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正大公司调取的正大公司出具的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及毛鸡出栏结算单。原告对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记录数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徐凤毛鸡出栏结算单中2014年8月1日两份合同共出6车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徐凤其持有的2014年4月16日、6月11日乙方肉鸡饲养户处为“徐凤”及“徐凤1”的毛鸡出栏结算单2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徐凤持有的抓鸡证明,因该证明系手写形成,对其形成时间、形成人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署名人员的身份均无未发现有效证据对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对徐凤的调查笔录,系徐凤本人签名确认形成,本院对其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担保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正大公司与肉鸡饲养户间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均系格式合同,肉鸡饲养合同以第三条第11款、第五条第1款第7)项及担保人、饲养户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条款,共同构成对饲养户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饲养户以其在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合同履行前向正大公司交付的“只鸡抵押金”(合同中称之为“预交款”)及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形成担保财产。根据饲养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担保人应为其他饲养户,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则指担保人存于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或预收款。其中,毛鸡结算款在担保人履行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后,经与正大公司共同结算形成;预收款则由担保人根据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向正大公司交付后形成。结合本案,徐凤作为债务人与担保人苑忠臣均以履行各自肉鸡饲养合同的毛鸡结算款及向正大公司交付的预交款共同对徐凤饲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正大公司对上述款项实际控制并进行管理,债务人徐凤及担保人苑忠臣对上述款项仅具有向正大公司主张给付或返还的请求权。综上,应认定徐凤及苑忠臣是以各自在正大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对徐凤的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均应确认为质押担保。本案中,苑忠臣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最高担保额为70,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应确认涉案担保书的法律性质为最高额质权合同。该最高额质权合同内容明确,由苑忠臣自愿签字确认形成,应认定系苑忠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苑忠臣对上述协议书主张合同无效及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情形的下列诉讼事由:1.签订担保协议时,该协议上担保期间及被担保人处均系空白,原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2.涉案担保协议中正大公司后添加“徐凤1”文字,扩大了担保范围;3.正大公司退还另一担保人丛有昌存放于正大公司存款。本院认为,苑忠臣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某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苑忠臣主张徐凤签订的8份合同中总料肉比条款的变更未通知担保人,该条款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后徐凤债务加重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苑忠臣亦是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制式条款内容,与同时期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饲养合同相一致,应认定苑忠臣对上述合同条款变更情况知情,对其所述该条款相关金额变化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忠臣主张正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三类现金只鸡抵押金收取徐凤的预交款导致扩大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徐凤与正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首份肉鸡饲养合同中约定饲养8000只肉鸡,但仅交纳预交款10,000.00元,苑忠臣签订的担保合同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对其实际担保范围应知晓,2014年8月,徐凤签订的两份肉鸡饲养合同产生的债务数额在其担保范围内,苑忠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苑忠臣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驳回。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最高额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忠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原告苑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担保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正大公司与肉鸡饲养户间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均系格式合同,肉鸡饲养合同以第三条第11款、第五条第1款第7)项及担保人、饲养户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条款,共同构成对饲养户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饲养户以其在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合同履行前向正大公司交付的“只鸡抵押金”(合同中称之为“预交款”)及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形成担保财产。根据饲养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担保人应为其他饲养户,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则指担保人存于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或预收款。其中,毛鸡结算款在担保人履行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后,经与正大公司共同结算形成;预收款则由担保人根据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向正大公司交付后形成。结合本案,徐凤作为债务人与担保人苑忠臣均以履行各自肉鸡饲养合同的毛鸡结算款及向正大公司交付的预交款共同对徐凤饲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正大公司对上述款项实际控制并进行管理,债务人徐凤及担保人苑忠臣对上述款项仅具有向正大公司主张给付或返还的请求权。综上,应认定徐凤及苑忠臣是以各自在正大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对徐凤的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均应确认为质押担保。本案中,苑忠臣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最高担保额为70,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应确认涉案担保书的法律性质为最高额质权合同。该最高额质权合同内容明确,由苑忠臣自愿签字确认形成,应认定系苑忠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苑忠臣对上述协议书主张合同无效及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情形的下列诉讼事由:1.签订担保协议时,该协议上担保期间及被担保人处均系空白,原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2.涉案担保协议中正大公司后添加“徐凤1”文字,扩大了担保范围;3.正大公司退还另一担保人丛有昌存放于正大公司存款。本院认为,苑忠臣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某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苑忠臣主张徐凤签订的8份合同中总料肉比条款的变更未通知担保人,该条款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后徐凤债务加重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苑忠臣亦是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制式条款内容,与同时期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饲养合同相一致,应认定苑忠臣对上述合同条款变更情况知情,对其所述该条款相关金额变化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忠臣主张正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三类现金只鸡抵押金收取徐凤的预交款导致扩大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徐凤与正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首份肉鸡饲养合同中约定饲养8000只肉鸡,但仅交纳预交款10,000.00元,苑忠臣签订的担保合同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对其实际担保范围应知晓,2014年8月,徐凤签订的两份肉鸡饲养合同产生的债务数额在其担保范围内,苑忠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苑忠臣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驳回。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最高额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忠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原告苑忠臣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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