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
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
张金柱
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12865-3。
法定代表人唐春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93145-6。
法定代表人付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柱。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9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柱、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查实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款中包含苑某某,由于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93号
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上诉人预交),退还上诉人苑某某。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查实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农垦鑫华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款中包含苑某某,由于辽阳科某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2014)齐垦民初字第193号
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上诉人预交),退还上诉人苑某某。
审判长: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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