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主要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5时左右,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小学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2.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事实,但结合事故经过,被告存在逃逸行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想知道原告要求的5万元的具体赔偿项目,需要原告提供赔偿项目具体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小学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2018年9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某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苑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到博野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48元+160元+20元+30元=258元,花费住院费10329.96元,2018年9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费用分类清单载明床位费每日26元,共计48天,二级护理每日10元,共计30天,三级护理每日4元,共计18天。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均表明2018年9月11日之后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在医院未有用药、检查、治疗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日期应认定至原告在医院最后接受治疗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共计35天。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将原告误工期、护理期酌定为3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误工期工资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酌定为3480元/月。原告提供的博野镇卫生院冯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破伤风处方笺加盖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破伤风疫苗药价为38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苑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住院费应为10329.96元-多余支付的床位费26元/天×(48天-35天)-多余支付的护理费用4元/天×(48天-35天)=9939.96元。原告苑某某主张的博野镇卫生院冯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破伤风疫苗的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为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原告注射破伤风疫苗的费用应为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58元+住院费9939.96元+破伤风费用380元=10577.96元。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护理费为23384÷365天×35天≈2242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480元÷30天×35天=40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5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医疗费10000元-3500元=6500元,剩余医疗费10577.96元-6500元=4077.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护理费2242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照片均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苑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失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将原告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已垫付7000元,其垫付款项已超出其应当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同意其已垫付的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款项,不再要求原告返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242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合计17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242元、误工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合计17202元;二、驳回原告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13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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