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苑某某与苑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原告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农民。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初开始租用原告在清苑北大冉土地及地上房屋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租金约定为每年17000元。
原告与被告租赁纠纷曾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起诉,清苑区法院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至2015年6月。
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才将机器设备从原告场地搬清,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7日的租赁费16385元,被告未给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某某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清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清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一直持续至2016年6月17日,而给付租金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按照租赁标准给付此期间的租赁使用费16385元,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租赁费16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交纳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清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清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一直持续至2016年6月17日,而给付租金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按照租赁标准给付此期间的租赁使用费16385元,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租赁费16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交纳1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亚玲

书记员:陈芹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