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22元。事实和理由:孟召瑞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冀J×××××号大型货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孟召瑞于2016年12月1日将冀J×××××号大型货车转让给原告苑某某。2017年2月17日5时40分许,周峰驾驶冀J×××××号大型货车在大广高速路段,与由刘忠波停驶的黑M×××××/黑M×××××大型汽车相撞,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周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号大型货车车损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判如诉请。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情况;3、周峰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车证的登记车主是孟召瑞;4、孟召瑞与苑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孟召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1日将车辆转让给了苑某某;5、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单据,证明维修费10021.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5时40分许,周峰驾驶冀J×××××号大型货车在大广高速路段,与由刘忠波停驶的黑M×××××/黑M×××××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刘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峰负次要责任。登记车主孟召瑞为冀J×××××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3:59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苑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0021.9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孟召瑞和原告苑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孟召瑞将冀J×××××号货车转让给原告苑某某,该车发生任何事故与孟召瑞无关,年审时必须过户,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协议签定后,原告苑某某已接受并实际控制该车进行运营。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承保车辆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赔偿。原告苑某某已买受该车,并实际控制该车进行运营,应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被保险人孟召瑞为冀J×××××号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该车辆买卖交付时转移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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