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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宏图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宏图
郑玉才(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苑宏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宏图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宏图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才、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甜瓜买卖协议后给付了被告定金,并到被告处装货,因香瓜质量不能达到原告的收购要求,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解其出售给原告的香瓜是原告在考察香瓜质量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在元宝山区工商局调查该起纠纷时已经自认其种植的香瓜皮苦水瓤,熟透后全是水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香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拉走香瓜的数量,对其具体数量及价格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原告自认拉走的174箱计算,计5200元(2000斤×2.6元)。此款应在原告交付的定金中予以扣除,剩余定金可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苑宏图与被告马某某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甜瓜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苑宏图定金1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甜瓜买卖协议后给付了被告定金,并到被告处装货,因香瓜质量不能达到原告的收购要求,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解其出售给原告的香瓜是原告在考察香瓜质量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在元宝山区工商局调查该起纠纷时已经自认其种植的香瓜皮苦水瓤,熟透后全是水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香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拉走香瓜的数量,对其具体数量及价格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原告自认拉走的174箱计算,计5200元(2000斤×2.6元)。此款应在原告交付的定金中予以扣除,剩余定金可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苑宏图与被告马某某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甜瓜买卖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苑宏图定金1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雪竹
审判员:何树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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