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机构代码证:68279435-3。
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在滨河小区12号楼下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苑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5037201501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苑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邢价鉴(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苑某某的冀E×××××小型客车车损评估为604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冀E×××××轻型货车车主系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冀E×××××轻型货车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车辆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邢台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5037201501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苑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拖车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车辆损失费6049元,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且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车损价格为6049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4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苑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苑某某车辆损失费4049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6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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