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蔚县。被告:苑清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原告在村里参加婚宴时遇到三被告,原告孙某某无故吐了一口唾沫,后来骂原告,拉扯原告的衣服,原告没有伸手,三被告仍追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去本村参加婚宴,路遇原告。被告孙某某在地上吐了口唾沫,原告就辱骂被告孙某某,到达婚宴场地时,原告先抓被告孙某某头发,后用凳子砸被告孙某某头部,将被告孙某某砸倒在地。受伤后家人将被告孙某某送入医院,被告孙某某没有打原告。被告苑某某辩称,2016年6月25日,我妻子被告孙某某在本村参加婚宴时,被原告用凳子砸倒在地,当时被告苑某某和儿子苑清栋都不在场,如果三被告一起打原告,妻子孙某某也不会受伤。被告孙某某被打后,被告苑某某和苑清栋都在抢救孙某某,根本没有时间追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如果原告有受伤的法医鉴定,派出所也不会拘留他。被告苑清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苑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被告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且该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726民初230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证人苑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相矛盾,被告方也称证人苑某非在场人,本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属无效证据。2.原告主张三被告将其头部打肿。被告苑某某抗辩称,原告伤害被告孙某某时,被告苑某某、苑清栋未在场,之后被告苑某某和苑清栋因抢救被告孙某某根本顾不上追打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苑某某和被告苑清栋在事发现场和追打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1469.91元的证据,因无明确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苑某某、苑清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被告孙某某、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苑某某、被告苑清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5日11时许,原告用凳子将被告孙某某砸倒在地,对之后三被告追打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的具体情节,原告既陈述不清,也无直接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蔚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对原告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明“我和孙某某发生推搡后,别人看见就拉开了我们,之后苑清栋的父亲手里拿着水杯和板凳朝我走过来,苑清栋当时也朝我走过来,当时他们准备要打我,但是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在这过程中不知道谁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受伤但不能明确具体的加害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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