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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向前与王从和、臧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宋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苑向前与被告王从和、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向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告王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臧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追加被告宋守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5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王从和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2015年7月31日9点30分左右,在天津市××区刘台立交桥附近的一处钢结构厂房工地上干活时,原告在安装门口雨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市骨科医院和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从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作为工程转包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从和辩称,第一,王从和带领原告苑向前为被告臧某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未拒绝帮工,帮工人的责任由被帮工人承担,因此,王从和不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实施高空作业,未按操作规程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王从和已为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5万元,另王从和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
臧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臧某并非接受劳务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臧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何地摔伤以及如何摔伤的事实;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即使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宋守财辩称,宋守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只是牵线搭桥的,是一个朋友的钢结构工程。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都不知情,只认识被告臧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苑向前提供证人苑向振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苑向前在东丽区刘台立交桥干钢结构工程,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当时苑向前是从两节架子上面还放了一把椅子上摔下来的,一节脚手架有1.7米左右,苑向前没有系安全带。王从和是苑向前的老板。苑向前日工资220元。原告苑向前、被告王从和对苑向振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臧某有异议,不认可。追加被告宋守财对苑向振证言没有意见,但证人和原告说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苑向振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苑向前摔伤情况。2、原告苑向前提供以下一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医疗费票据3张、转院施救费票据一张、支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三份、费用清单三份、2016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苑向前伤残一级,误工期长期,营养期90-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腰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8000-1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结婚证一份、户口本。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追加被告宋守财提供证据,证明把工程承包给被告臧某,被告臧某具有资质,任何责任都应由被告臧某承担。1、宋守财与臧某签订的钢结构搭建厂房施工合同一份;2、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组织代码机构一份、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业绩表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宋守财将工程承包给天津市万尔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被告臧某具有相应资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苑向前受被告王从和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2015年7月31日9点30分左右,原告苑向前在天津市××区刘台立交桥附近的一处钢结构厂房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原告苑向前是从两节架子上面还放了一把椅子上摔下来的,一节脚手架有1.7米左右,苑向前没有系安全带。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市骨科医院和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和天津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从和支付。另被告王从和还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该工程系由追加被告宋守财承包给被告臧某,被告臧某又转包给被告王从和,被告臧某、被告王从和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原告苑向前损失包括: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8418.55元(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是被告王从和垫付,被告王从和表示放弃权利)、转院施救费和交通费520元、固定支具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误工费51486元(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365天×4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794.5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55天×2人)、出院后大部护理依赖31646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80%×20年)、残疾赔偿金258600元(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76元[(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10年÷2)+(8748元×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7289.05元。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外,被告王从和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苑向前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数额,原告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从和作为原告苑向前的雇主,追加被告宋守财作为发包人,被告臧某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王从和,被告臧某、被告王从和均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告苑向前主张被告王从和、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苑向前自身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从和赔偿原告苑向前各项损失的80%,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是被告王从和垫付,被告王从和表示放弃权利,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从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从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向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3831.24元(917289.05元×80%,从中应扣除被告王从和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苑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6元,由被告王从和、被告臧某、追加被告宋守财负担11138元,原告苑向前负担8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龙瑞 审判员  王军生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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