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刘某某
张某
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现住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住望奎县望奎镇同源润景小区。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苑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经刘铁介绍,二人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望奎县五街三十委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房权证号望奎镇字第38008983号)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130,000.00元,剩余钱款交房时付清,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苑某某、刘某某腾出房屋。当日张某向苑某某、刘某某支付房款130,000.00元,苑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张某。六个月时间已过,苑某某、刘某某并未将房屋交予张某,也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与苑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房款130,000.00元,苑某某给张某出具了收房款收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苑某某、刘某某与张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按照合同内定履行了义务,苑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为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苑某某、刘某某以此房已卖给案外人刘金,刘金向张某借款用诉争房屋作抵押,苑某某、刘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苑某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与苑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房款130,000.00元,苑某某给张某出具了收房款收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苑某某、刘某某与张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按照合同内定履行了义务,苑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定为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苑某某、刘某某以此房已卖给案外人刘金,刘金向张某借款用诉争房屋作抵押,苑某某、刘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苑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殿云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董晓冬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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