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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兴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兴华,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志,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一被告:周秀杰,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新鲁一期商铺盛世康泽养生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苏萌,男,1991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七居委3组54号,身份证号码:×××。
第三被告:苏醒,女,1991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司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十七居委3组54号,身份证号码:×××。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吉日木图,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阿卡迪亚小区27号楼2单元2602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七委12组3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苑兴华诉被告周秀杰、苏萌、苏醒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志、被告周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被告苏萌及其被告苏萌、苏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秀杰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2.要求被告周秀杰、苏萌、苏醒在继承苏双振遗产范围内偿还苏双振所欠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结为止的二分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苏双振向原告借了2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单,苏双振已于2017年9月10日病故,被告周秀杰与苏双振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萌、苏醒系苏双振婚生子女,此款系被告周秀杰与苏双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周秀杰偿还此款,被告周秀杰、苏萌、苏醒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在继承苏双振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的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秀杰辩称,该笔借款系苏双振与第一被告结婚前的个人债务,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苏萌、苏醒辩称,1.原告苑兴华诉被告苏萌、苏醒在继承苏双振遗产范围内偿还苏双振借款20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被告没有偿还原告20000元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借出20000元的资金来源证据和具备出借20000元能力的证据证明,否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苑兴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8月16日借款单一枚。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借款与第一被告无关,系苏双振个人债务。被二、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至今为止第二三被告未继承苏双振的遗产,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使用,因此,苏萌、苏醒没有偿还原告20000元的义务。借款单被涂改过,不应该有法律效力,已经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确定。
被告周秀杰、苏萌、苏醒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来源、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苏双振向原告苑兴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2分。2016年11月19日苏双振向原告苑兴华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周秀杰与苏双阵(苏双振)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苏萌、苏醒是苏双阵(苏双振)的子女,被告周秀杰是被告苏萌、苏醒的继母。苏双阵(苏双振)于2017年9月10日去世。原被告无争议的苏双阵(苏双振)的遗产有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七居委,地号为4011700292号房屋及院落【扎国用(2002)字第401170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双振】、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七居委900平米的大棚。被告苏萌、苏醒均明确表示继承苏双阵(苏双振)的上述遗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双振(苏双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苏双阵(苏双振)已去世,被告苏萌、苏醒作为苏双阵(苏双振)的法定继承人,并明确表示继承苏双阵(苏双振)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苏萌、苏醒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苏双阵(苏双振)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萌、苏醒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秀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苏双阵(苏双振)与被告周秀杰婚前,系苏双阵(苏双振)的个人债务,且苏双阵(苏双振)去世前与被告周秀杰已经协议离婚,被告周秀杰对苏双阵(苏双振)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单约定的利息2分,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苏双振已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被告应偿还2016年11月19日前部分利息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萌、苏醒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提出了"证明不了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萌、苏醒在继承被继承人苏双阵(苏双振)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苑兴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39.69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0.02元×12个月零93天(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5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月利率0.02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秀杰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苑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0元,计370元,由被告苏萌、苏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其尔

书记员: 任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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