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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与孟某、范某某、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李某会
张愉佳
张天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孟某
范某某
范某某
金英
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景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董仕伟

原告苑某某,系张辉之母。
原告李某会,系张辉之妻。
原告张愉佳,系张辉之。
原告张天源,系张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上碑镇西南街村人,系张愉佳、张天源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孟某雇主。
被告范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英。
被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贵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行某某东塔子庄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955095-9。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董仕伟。
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与被告孟某、范某某、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肇事车辆,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孟某驾驶的冀AP4896+冀AAD76挂车,后孟某的实际车主范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会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范某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系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范某某,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盈利分配,故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死者张辉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8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8元。原告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事发时已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因有病不能参加劳动,属于死者张辉生前依法扶养的人。苑某某、张愉佳、张天源系死者生前依法抚养的人,被扶养人为数人,已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扶养20年;张愉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抚养11年;张天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抚养17年。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04元(5364×11),剩余年限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5364×9÷3),张天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5364×6÷2),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52808元(161620+91188)。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5万元较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万元为宜。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0.36元(37.16×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303359.36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分别赔偿四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8335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商业险内不直接赔付受害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孟某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5007.8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25007.81元;共计13500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542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系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范某某,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盈利分配,故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死者张辉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8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8元。原告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事发时已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因有病不能参加劳动,属于死者张辉生前依法扶养的人。苑某某、张愉佳、张天源系死者生前依法抚养的人,被扶养人为数人,已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扶养20年;张愉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抚养11年;张天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抚养17年。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04元(5364×11),剩余年限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5364×9÷3),张天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5364×6÷2),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52808元(161620+91188)。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5万元较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万元为宜。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0.36元(37.16×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303359.36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分别赔偿四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8335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商业险内不直接赔付受害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孟某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5007.8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25007.81元;共计13500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李某会、张愉佳、张天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542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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