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全顺物业公司秩序维护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19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542.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18时许,郭峰驾驶沪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区××小区××由北向南驶入时,与中华路由西向东行使原告苑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苑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小腿擦伤、左踝挫裂伤,于2017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不良反应,于2018年2月23日再次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4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被告王某某为车辆所有人,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且继续治疗应有医嘱对应,否则法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保险公司跟踪单记录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原告自认每月1350元,护理人只有樊玉荣一人,在理发店工作,工资每月2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康复费和病例复印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商业险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被告自愿额外另支付打车费1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9日18时许,郭峰驾驶沪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区××小区××由北向南驶入时,与中华路由西向东原告苑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苑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于2017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不良反应,于2018年2月23日再次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4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苑某不负事故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苑某伤害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康复费需人民币6000元;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苑某已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郭峰、王某某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0,127.31元,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建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苑某医疗费76,561.96元,给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65.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所以无需肇事方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的4,305.28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康复费有鉴定意见证实,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中齐齐哈尔全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员工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所以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华区润欣饮品经销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所以误工费应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调查时原告方自认的月收入数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交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实际护理原告以及二人具体收入状况,而被告提交的跟踪单能够证实原告爱人护理,月收入2600元,所以护理费实际护理人自认的收入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支持,被告同意另支付100元,可支持。结合原告伤害情况,可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除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予调整外,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75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复印费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共计78,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4,30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共计30,805.28元;
三、驳回原告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由原告苑某负担518.5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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