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90751元、施救费10050元,以上合计100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苑娜辉驾驶冀F×××××车辆在黄石高速黄骅港方向102公里+200米处与苑要龙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苑娜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50元,原告车损为90751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28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庭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被告在保险范围责任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车辆损失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且原告所述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苑娜辉驾驶FL7637车辆在黄石高速黄骅港方向102公里+200米处与苑要龙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FL7637车辆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苑娜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损为7930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5600元。
原告的FL7637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132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7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6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苑某某理赔款车损79300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0050元,共计94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保险理赔款94950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87元,原告苑某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