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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马某某等与陈某某、陈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杨某1之母)。
原告:杨某2。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杨某2之母)。
原告:杨某3。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杨某3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高某。

原告苑某某、马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陈某某、陈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某某、马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高某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刘家马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作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作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作帅、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F×××××号三轮汽车的司机,被告陈高某系冀F×××××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造成杨作帅死亡,但二被告仅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
陈某某辩称,1、冀F×××××号车辆原登记车主系陈高某,2015年初陈高某将该车辆转让与我,此后该车辆一直归我所有、使用。当时约定自协议签订、车辆交付之日起,一切责任由我承担。我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答辩人要求我赔偿23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通过公安交警大队向被答辩人赔付了8万元,对于该8万元我认为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
陈高某辩称,冀F×××××号三轮汽车原来的确是我的,但在2015年3月我已经将该车转让于我村陈某某,该车自我们签订之日起就已经交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签订协议时我们就已经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车辆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陈某某负担,与我无关,为此我认为苑某某等要求我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苑某某系死者杨作帅的母亲,原告马某某系死者杨作帅的妻子,杨作帅与马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2016年4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刘家马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作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作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作帅、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损失及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被告陈某某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32940.63元。原告提交了曲阳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27877.6元)、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药费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8张(合计5063.03元)、门诊病历。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二、误工费547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5天(2016.4.17-2016.4.21)共计547元(39899元÷365天×5天)。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三、护理费54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5天,共计540元(54元×5天×2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5天共计50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五、交通费3800元。原告提交救护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380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六、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原告提交了杨作帅户籍证明、土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七、丧葬费26205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原告称杨作帅长女杨某1出生于2011年9月7日,需抚养13年,次女杨某2出生于2013年6月13日,需抚养15年,长子杨某3出生于2016年3月14日,需抚养18年,父母二人抚养,扶养费计为148879.5元【(15年×9023元+(18-15)年×9023元)÷2】。被告陈某某称不清楚如何计算。
九、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陈某某不认可,称数额过高。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陈高某系冀F×××××号事故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驾驶人,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陈高某系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冀F×××××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陈高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驾驶证持有人是陈某某),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询问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22时40分至2016年4月17日23时20分,询问人为葛忠惠、和二龙,被询问人陈某某,询问中被告陈某某承认自己是驾驶人,所驾驶的车是陈高某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称当时是事故科调出行驶证,问户主是不是陈高某,才回答是。另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买车协议书一份和事故押金条复印件2张(显示杨作帅家属预支事故押金8万元),并申请赵三军、陈士杰出庭作证。买车协议载明,甲方陈高某,乙方陈某某,甲乙双方就冀F×××××号五星牌三轮车转让一事达成协议:1、甲方将其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以12000元价额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钱款。2、甲方保证协议签订之前无未处理违章、无因该车辆引起的任何民事纠纷,若有上述情形由甲方负担。车辆交付后因该车车辆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办理车辆过户时甲方应予以必要的配合。该协议有陈高某、陈某某、中间人陈士杰和赵三军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赵三军证言称赵三军与陈某某系乡亲关系,陈某某买陈高某车的过程赵三军参与来,当时说的是12000元,当时没有打协议,后来有没有打协议赵三军不知道,没见给钱过程,赵三军不会写字,手印也记不清了。陈士杰证言称二被告系证人的妻侄,陈高某将车卖给陈某某,当时说的是一万多,具体多少钱忘了,他们家没有打印机,当时让别人打的协议,陈士杰签字,按了手印。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称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时,陈某某明确表示该车辆是陈高某的。对事故押金条原告认可,承认收到8万元。对赵三军、陈士杰的证言,原告称二证人与被告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陈某某自己承认车是陈高某的,当时也没有陈述陈高某已将车转让给了陈某某,两证人均与被告有乡亲和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证人之间的陈述也有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某系冀F×××××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被告称陈高某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足已证明其主张,故冀F×××××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认定为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陈某某负同等责任,故陈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940.63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7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800元,被告陈某某认可,予以认定。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某认可,予以认定。四、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8879.5元,据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8879.5元【(15年×9023元+(18-15)年×9023元)÷2】。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84432.13元。因被告陈某某实际控制使用冀F×××××号三轮汽车,系该车投保义务人,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陈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陈某某按50%承担责任,计为182216.07元,原告主张182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0221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22216元。被告陈高某已将车辆转让陈某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陈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请求由被告陈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苑某某、马某某、杨韶涵、杨某2、杨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马某某、杨韶涵、杨某2、杨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2216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马某某、杨韶涵、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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