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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龙安与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龙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之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苏龙安与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龙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铁山路时,与原告苏龙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交通事故案件起诉至法院。现原告发生二次手术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此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铁山路时,与原告苏龙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曾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6611号,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68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因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4,500元。
  四、原告为二次手术治疗又共花费医疗费9,514.20元,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6.5天。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所需花费交通费若干。原告为处理本次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花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9,514.2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二次手术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844.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937.68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龙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37.68元;
  二、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龙安律师费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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